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
刑罚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
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我国1979年刑法即规定了
自首制度,现行刑法典对
自首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修改和完善,在
总则和分则中均有规定。为正确地认定
自首,依法适用
刑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了《关于处理
自首和
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问题存在争议,对“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尤多。本文通过对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
自首进行分析,对
自首的本质和“自动投案”的认定提出自己的见解,希望能对立法完善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为方便行文,文中的“
犯罪人”是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统称。文中的“在案”,是指已被司法机关剥夺人身自由,而不论何种原因。)
行政拘留(即治安拘留)是我国《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两部法律均有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而劳动教养这种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根据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的人,或者是有轻微的
犯罪行为,但尚不够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 n6r广东刑事辩护网
有意见认为
犯罪人只有交代出与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原因不同的行为的,才可以余罪
自首论,如果交代出的罪行与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原因相同,只是在程度上更为严重需要适用
刑罚的,则不能算是
自首。另有意见认为若将这两类人员排除在
自首主体之外,不利于鼓励其认罪服法、改过自新,与
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此应将这两类人员主动交代本人罪行的情况一律作
自首处理。 n6r广东刑事辩护网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不正确,根据目前的法律和
司法解释,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无论如实供述的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均不能认定
自首。第一种意见认为将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人员按服刑犯处理,显属违法。第二种意见只考究了立法意图,而未能正确理解刑法典条文对“自动投案”的规定。 n6r广东刑事辩护网
刑法理论界把刑法典
总则第67条规定的
自首分为“一般
自首”和“特殊
自首”(准
自首)。一般
自首是指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殊
自首是指被采取
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解释》,其他罪行须为异种罪行。 n6r广东刑事辩护网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强制措施有
拘传、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
逮捕五种,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显然不同于刑事
强制措施。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之人未经法院
审判,也不同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因而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论是同种还是异种罪行,均不能成立特殊
自首。若要成立一般
自首,则必须论证这种情形符合“自动投案”条件。 n6r广东刑事辩护网
何为“自动投案”,笔者查阅多种相关资料,均是只对“自动”作解释,而未有对“投案”表现为何种具体行为进行描述的。例如,“所谓自动投案,是指
犯罪事实和
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者
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
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传唤或尚未被采取
强制措施之时,主动、直接向公安、
国家安全机关、检察、
审判机关投案;如果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负有安全保卫职责的单位或人员投案,了视为自动投案。” 这些解释看似全面、完整,实际上只解释了前一半。 n6r广东刑事辩护网
按照刑法学界通说,一般
自首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两者缺一不可。自动投案是
自首的前提条件,对于一般
自首来说,没有自动投案也就谈不是
自首。如果
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而只具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那就是坦白,而非
自首。用公式表示即是:一般
自首=投案+坦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