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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申诉或申请再审的立案审查

2018年11月28日  沈阳刑事辩护纠纷律师   http://www.jiaxsszsls.com/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审判体制改革的发展,人民法院内部立、审分立制已经得到普遍推广,人民法院内部审判监督机制得到了不断的增强。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行政申诉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逐年增多。立案工作在立、审分立制度建立以后,是所有的申诉进入再审的必经程序,是提高再审案件质量和效率,维护人民法院终局裁判既判力权威,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诉权,以及对某些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和裁定通过再审加以纠正,维护法律的尊严的重要程序。做好刑事、行政申诉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立案工作在人民法院新的审判体制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下面就如何对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进行立案审查,以及在立案审查中应注意些什么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刑事、行政案件申诉和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性质

  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论哪一种申诉或申请再审都要经过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才能引起再审。就性质而言,刑事、行政申诉和民事申请再审都是申请再审之诉。但它们之间也有不同之处,即:刑事申诉不受时间、案件性质范围、审级的限制,而行政申诉、民事申请再审则是有时间、审级和案件范围的限制。同时民事申请再审还规定只有当事人才能提出再审申请。而刑事申诉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提出。申诉不只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主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提出申诉。因此,行政案件申诉、民事案件申请再审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限后,虽然不一定能提起再审,但当事人仍可以提出申诉。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立案和再审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诉讼程序。立案是提起再审的程序,而再审是对生效判决进行实体审理的程序。当事人的刑事、民事、行政申诉只有经过立案审查,认为原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才能立案。立案以后才能进行再审。立案是再审的基础,再审是立案工作的继续,也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完结。实行立案和再审分立制度,即可以防止再审的随意性,确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还可以使再审程序从大量的申诉审查工作中解脱出来,提高再审的工作效率。既有制约,又有配合。

  二、刑事、民事、行政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立案条件

  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再审立案条件主要是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对“确有错误”的理解和掌握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各地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亦不相同。为了提高再审案件的质量和效率,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刑事、行政申诉和民事申请再审的立案条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

  1、对主体的审查

  刑事、行政申诉和民事申请再审的主体是指有权提起申诉和申请再审的人。我国民事申请再审与行政申诉的主体和刑事申诉的主体不同,民事申请再审和行政申诉主体限制比较严格。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申请再审和行政申诉,只有当事人才能提出。当事人是指一审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法定代理人;二审案件的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除此以外,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提出申诉。关于刑事申诉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申诉权。法定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公民有申诉权,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其他公民有申诉权的规定,予以删除。修改的目的是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观点出发的。因为其他公民由于对案件事实,对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可能会缺乏充分的了解,如不加以限制,提出申诉后会造成被告人长期处于不必要的累讼之中,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的,被告人有权依法提出申诉。其他公民认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的意见,属于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社会监督,应当通过其他方式、方法行使监督权,而不能通过刑事申诉程序提出。刑事诉讼法对申诉主体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在司法领域对人权的重视和保护。

  2、对客体的审查

  申诉和申请再审的客体,是指申诉和申请再审的对象。作为申诉或申请再审不是对所有的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都能提出的。根据法律规定,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未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不能提出申请再审。已经生效的裁决包括:(1)一审案件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的;(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刑事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5)依法不准上诉的裁定;(6)双方当事人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同时,对民事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有关批复的规定,对以下生效裁判,当事人均不得申请再审:(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2)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3)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对理由的审查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刑事、行政申诉或民事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以下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条件,并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首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运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6)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第三,行政诉讼法虽对申请再审条件没有作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对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了规定,其内容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体相同。该解释第九十七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以上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具备的法定情形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时必须具备的法定理由。

  4、对管辖的审查

  所谓申诉或申请再审管辖,是指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或申请再审应由哪个审判机关受理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都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为作好刑事、民事案件申诉工作,曾经于1987年10月10日和1989年7月21日作出《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具体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或申请再审,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刑事申诉或民事再审申请规定: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并报结果,但当事人不能越级申诉或申请再审。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前,前述司法解释仍需贯彻执行。

  5、对期限的审查

  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期限,是指申诉或申请再审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不服,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要求重新审判的期限。申诉或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诉或申请再审即为无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诉或申请再审期限是从诉权角度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间上的限制,它不适用于其他途径引起的再审案件,如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等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4条、第212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刑事、行政申诉和民事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1)行政、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2)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期间从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之次日起开始计算,申请再审的二年期限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问题。行政案件申诉期限计算方法可以参照民事案件掌握;(3)刑事案件申诉不受时间限制。不管案件已经判处的时间有多长、申诉人都可以提出申诉。

  从司法实践看,刑事案件申诉不受期限限制,已出现许多弊病。如许多陈年旧案不断申诉,甚至出现对五、六十年代的案件也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审判,造成了一些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因此,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及时纠正确有错误的案件,对刑事案件申诉作出期限规定是必要的。但法律未作规定前,对于刑事案件的申诉,人民法院不能以案件时间较长为由拒绝受理。

  三、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正确认识和把握以上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的立案条件,对于提高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的效率,保护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诉权和再审立案质量尤为重要。因此,在立案审查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和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提出申请再审,能否受理的问题。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诉讼保全、先予执行和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提出申请再审能否受理未作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10日《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和1996年8月8日《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和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目前虽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前述裁定不能提出抗诉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前述裁定不适合再审。因此针对当事人就前述裁定提出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首先,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均是起诉前或案件受理后至终审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前作出,案件尚未审结,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不予以受理。其次,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当事人也不能申请再审。再审程序的任务是解决已经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正确的矛盾。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是针对当事人对已经生效裁判实际履行中的具体情况而作出的一种程序性裁决,这种裁决不发生在当事人权利、义务确认的诉讼程序当中,而是发生在权利、义务被确认之后的实际执行程序中,其是否正确,均不影响原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正当性,不需要进行再审。因此,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提出的申请再审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执行裁定有异议,可以通过申请复议,或由上级法院予以监督纠正。

  2、关于证据、事实方面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对案件证据、事实方面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我们应该注意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诉或申请再审的问题。

  首先,应审查该证据是否“新”。所谓新证据,我们认为是相对原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而言的,是指原裁判作出时,当事人没有提供,人民法院亦未获得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如果该证据在裁判时,当事人已经提供或原审人民法院已掌握的,则不属于新证据。

  其次,应审查该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或提供的新证据与原裁判证据有矛盾,但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均不能以有新的证据为由而提起再审。

  第三,对于当事人应举证而未能举证或故意不举证,在申请再审时才举证,并以新证据为由要求再审的,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其依据主要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举证而未举证或举不出证据的,就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败诉的责任,原裁判并无错误。另一种意见认为再审理由成立。其依据是:如果申请再审时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裁判,法院再不纠正,则是知错不改,有违于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此,我们认为以上两种处理意见均有偏颇之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领域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体,双方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要积极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权利义务。当事人能够举证而故意不举证,是对自己的权益自动放弃。如果对这种行为不加以限制,就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任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诉累和诉讼成本的增加,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对应举证且能够举证而故意不举证,申请再审时才举证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审查。对于在原审时由于有正当理由未能举证,申请再审时才举证,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应作为有新证据的理由,予以立案。

  (2)关于原裁判确有错误,但能否“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尺度把握问题。

  “错误”作为哲学概念,差之毫厘也可以称之为错误,那么是否原裁判只要确有错误,不论错误程度轻重,一律进行再审呢?回答是否定的。作为法律概念的“原裁判确有错误”不仅有质的要求,还有量的要求,即“错误”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程度才能启动再审程序。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及证据制度的局限性,法院裁判依据的事实是法庭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而非绝对的客观事实。追求个案的绝对公平正义,在案件中难以做到。因此法院的裁判不能因有稍微的差错就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做虽然表面上看起来严格执法,实际不仅有害于司法裁判的严肃性,而且对于社会、对于当事人均无益。因为启动再审不当,不仅使当事人长时间处于诉讼之中,消耗当事人的精力和财力,影响当事人进行其他活动,而且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因此我们认为,对以下几类原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第一,刑事案件原生效裁判定罪错误的;第二,原刑事生效裁判量刑畸轻、畸重的;第三,民事、行政案件原生效裁判对主要事实认定有误而导致错误裁判结果或裁判错误数额较大的;第四,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者其他严重错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对前述四种情形以外的轻微错误,例如,量刑上偏轻、偏重的刑事案件,数额差异很小的民事、行政案件,可改可不改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则不宜启动再审程序。

  3、关于审判程序审查问题。

  程序合法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表现之一。违反法定程序有时可能造成实体处理的不公,但程序违法也有程度轻重的问题。有的程序违法必须纠正,有的程序违法轻微,不足以影响原生效判决、裁定法律效力的,则同样不宜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在审查申诉或申请再审时不能只看人民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还要看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与案件裁判结果的关系。除法律规定必须纠正的程序违法以外,只有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时,才能引起再审程序。对违反法定程序轻微,可以通过其它途径纠正的,不必一律进入再审。如我院受理的一起以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房屋租赁纠纷案,就不应启动再审程序。该案当事人刘某某以原一、二审认定主体错误构成程序违法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以同一理由,向法院提出抗诉。经受理审查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主体确有错误,但同时查明,该租赁合同签订主体虽然不是刘某某,但却是刘某某之妻。刘某某不仅参与了整个合同的签订,并且还以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出席了原一、二审的庭审。庭审中未提出法院错列当事人的申请主张,且一、二审的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当事人也未提供该方面的申请之诉。仅就更换错列的当事人而启动再审程序不符合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也不符合进入再审的条件。因此,对错列主体的问题,我院向原审法院发出内部函指出错误,要求裁定更正。对检察机关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的抗诉,我院建议撤回抗诉,检察机关采纳了我们的意见,撤回了抗诉。

  此外,实践中碰到有的当事人及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引用法条的笔误也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或抗诉,对此情况人民法院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作好工作,但不应启动再审程序。

  4、关于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把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作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行政诉讼法对此虽然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也参照适用该规定。由于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作为提起再审的条件,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中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须由有关机关确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以上述理由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是立即立案审查?还是待有关机关对审判人员作出结论决定以后,才能决定立案?对此,目前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如果等待有关机关对审判人员作出结论后再立案,可能会因为等待的时间过久而致使原案事实、证据事过境迁,某些重要的证据灭失、变化,增加再审困难,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等待有关机关作出结论,则提起再审的理由尚未确定,提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申诉权利,统一和公正处理该类案件的再审立案问题,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



文章来源:沈阳刑事辩护纠纷律师
律师:王宇[沈阳]
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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